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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與適用商標法上的“一事不二理”原則

更新時間:2021-01-07 13:24:13?點擊:1663 ? 企業動態

在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上有一個“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即“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另外,行政訴訟法則由相關司法解釋進行了明確規定。之所以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也為了尊重司法既判力。如果一件事情可以反復起訴,法院反復審理,最后判決結果還不一致,既浪費司法資源,也不利于樹立司法權威。

我國商標法也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修改前的《商標法》主要規定在第四十二條:“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商標法》修改后,根據新《商標法》的規定核準注冊后不能再申請復審,而是改成了申請商標無效程序,這條也就刪去了。不過,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后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除外。”我國商標法在商標評審程序中依然體現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我國商標法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因為商標注冊程序雖然是一個行政許可的行為,但是商標異議、商標評審程序更像是準司法程序:有相互對立的雙方當事人;解決的問題實際上是民事權利的問題,即誰可以獲得商標權、誰不可以獲得獲得商標權的問題;規定了相應的救濟程序,這個救濟程序可以一直到法院審判程序的二審。這些特點與民事訴訟法非常接近,如果允許同樣的事情可以一再提起和審查則不利于節約行政資源,也不利于維護行政機關裁定、決定和法院判決的既判力。

如何判斷是否屬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圍呢?關鍵在于在后提出的商標評審與在前提出的商品評審相比,依據的是不是“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在商標評審中,“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主要體現在這么幾點:

1、法律依據是不是相同。

例如,如果都是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上半句提出的無效申請,那么法律依據相同。但是,如果在前的商標評審依據的是《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上半句,在后提出的依據的是《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下半句,則不屬于法律依據相同。

2、在先權利是不是相同。

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提出商標無效的,申請人需要列明在先權利是什么,如果在后提出的商標評審依然依據相同的在先權利提起商標無效的,則屬于在先權利相同。

3、其他相同事實和理由。

如在前商標無效程序中提出爭議商標“有害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沒有得到支持,再次提出商標無效,理由依然是“有害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則屬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

4、證明事實的主要證據是不是相同,這一點主要體現在:

⑴、引證商標是不是相同。

如果在前評審中引證商標是A商標,在后商品評審的引證商標也是A商標,則引證商標是相同的,可以認為屬于事實相同。在一些案件中,為了避免認為屬于相同的事實,申請人會同時提出一些其他的引證商標,但是如果其他的引證商標基本上沒有作用,沒有比對的價值,這種情況下也屬于引證商標相同。

⑵、其他主要證據是不是相同。

例如,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提出他人商標無效的,證明引證商標是“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證據是主要證據,如果在前評審中提出的證據被認為沒有能夠證明引證商標屬于“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再一次用相同的證據提起商標無效的,則屬于“相同的證據”。

另外,關于在判斷是否屬于“相同的證據”有兩點需要注意:

1、“相同的證據”一般只考慮主要證據,前后兩次商標評審中,雖然證據未必完全一樣,但是主要證據相同的,應認定為屬于“相同的證據”。何為“主要證據”,需要根據個案判斷,主張的事實不同,依據的法律規定不同,“主要的證據”不一樣。

2、不能是“相同的證據”,其實要求再次提出商標評審應該提供“新證據”。這個“新證據”類似與民事訴訟法上的新證據,即:在前商標評審中申請人沒有發現的證據、上次評審結束形成的證據,不應包括之前商標評審中能交而未交的證據。

關于這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進行了規定:“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行為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或者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如在“安莉威Anywhere及圖”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中,二審法院也提出“本案中,維氏公司結合引證商標一就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提交的新證據,并不存在在商標爭議程序中無法提交的正當理由,其與商標爭議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也不存在實質性差異”,屬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圍。這說明二審法院在考慮不能是“相同證據”的時候,實際上適用了“新證據”的標準。

綜上,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還有一些特殊情況,司法實踐中仍然有一些爭議,因為篇幅有限不再討論。一般情況下如果事實和理由均相同的商標評審請求,除非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應該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在后提出的申請不予受理。